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家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决策部署,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十四五”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呼伦贝尔市“十四五”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的要求,我委研究制定了《呼伦贝尔市市场主体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制度》,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呼伦贝尔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3年4月7日
呼伦贝尔市市场主体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全市统一的信用分级分类标准体系,全面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提升监管能力和水平,支撑打造一流营商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推送并应用市场主体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9〕885号)、《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等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开展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应遵循依法依规、改革创新、协同共治的原则,综合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每年度对呼伦贝尔市区域内市场主体上一年度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价。
第三条 信用分级分类结果应在每年4月30日前,推送至呼伦贝尔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内蒙古呼伦贝尔网站,有效期至下一次评价结果公布。
第二章 信用评价
第四条 信用评价包括公共信用综合评价、行业信用评价。
第五条 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是使用市场主体公共信用信息,对市场主体信用状况进行的综合评价。
本制度采用的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以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推送的市场主体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为准。
第六条 行业信用评价,由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本领域特点,使用行业信用数据对本部门监管的市场主体作出的信用评价。
第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已出台相关评价标准的,原则上按其规定执行。未出台相关评价标准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快制定出台评价标准。
第八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将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在作出的5个工作日内,推送至呼伦贝尔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具体推送条目如下。
(一)市场主体名称;
(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评价时间;
(四)评价单位;
(五)原始评价分值和按百分制换算后的分值。
第九条 各相关单位要建立异议处理机制,市场主体及社会公众对有关信用评价结果存在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行业信用评价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相关单位应在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处理,处理结果应当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并推送至呼伦贝尔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异议处理结果对行业信用评价确有影响的,各相关单位应当更新行业信用评价,并重新推送至呼伦贝尔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章 信用分级分类
第十条 信用分级分类结果按一百分制计分,其评价结果由呼伦贝尔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分别按60%、40%的比例综合计分。市场主体在多个行业主管部门有行业信用评价的,取其直接行业主管部门评价分值的60%和非直接行业主管部门评分值平均值的40%;在同一行业主管部门的不同层级有行业信用评价的,取其最高层级评价分值。
第十一条 全市各类市场主体统一按AAA、AA、A、B、C、D六个等级进行分级,对应按优秀、良好、较好、一般、风险、不良进行分类。全市各类市场主体按照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被纳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信用分级分类结果直接判定为D级。
第十二条 具体信用等级分类划分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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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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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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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应分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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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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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优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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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分值>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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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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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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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分值>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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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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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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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分值>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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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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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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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分值>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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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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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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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分值>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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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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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不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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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值≤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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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信用分级分类结果应用
第十三条 各级各部门要将信用分级分类结果运用到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工作中,作为实施差异化信用监管的依据。
第十四条 对等级为AAA、AA、A的市场主体,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下列激励措施,并根据不同等级进行精细化的分级分类管理。
(一)除投诉举报、大数据监测、专项检查、案件线索转办交办等,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原则上不主动实施现场检查,高危行业生产经营企业的安全监管从其相关规定;
(二)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容缺受理、告知承诺、保证金减免等便利优惠措施;
(三)在财政资金支持和评优评先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依法依规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五条 对B级市场主体,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在日常监管中,每年至少进行一次随机检查,高危行业生产经营企业的安全监管从其相关规定;
(二)加强行政指导,采取提醒、政策宣讲等方式督促市场主体修复信用、合法经营。
第十六条 对C级市场主体,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在日常监管中,每年至少进行两次随机检查,高危行业生产经营企业的安全监管从其相关规定;
(二)加强行政指导,采取警示、约谈、专题培训等方式督促市场主体修复信用、合法经营。
(三)在开展相关治理专项行动时列为重点关注对象。
第十七条 对D级市场主体,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依法依规增加检查内容,加大检查频次;
(二)在开展相关治理专项行动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三)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不支持优先办理、简化程序、容缺受理、告知承诺、保证金减免等便利优惠措施;
(四)对被纳入严重失信名单的D级市场主体,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1.限制其申请财政性资金支持;
2.依法依规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3.依法依规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4.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八条 鼓励各级各部门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应用信用分级分类结果。
第五章 责任追究与权益保护
第十九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模型和信用监管标准,构建信用分级分类活动全流程管理体系,建立侵权责任追究机制,对违规泄露、篡改市场主体信用分级分类结果等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切实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呼伦贝尔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