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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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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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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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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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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粮食和储备部门行政执法实行分级负责制。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组织、指导跨地(市)等重大案件的查处,必要时提级或者指定管辖。”第十条规定:“粮食和储备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原则上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部门管辖。”
2.内蒙古自治区贯彻《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实施方案第四方面第十条在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中明确指出:自治区本级原则上不设行政执法队伍,设区的市与市辖区、盟与盟所在地的旗(市)原则上只设一个行政执法层级,旗县(市、区)一般实行“局队合一”体制,苏木乡镇(街道)逐步实现“一支队伍管执法”。
3.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四条第七执法督查处职责:“依法组织对重大案件查处和督查督办”。
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自治区本级权责清单(2019)和取消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目录的通知》内政发〔2019〕16号。 5.行政处罚设定依据为【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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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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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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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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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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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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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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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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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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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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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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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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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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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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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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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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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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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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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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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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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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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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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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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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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虚报粮食收储数量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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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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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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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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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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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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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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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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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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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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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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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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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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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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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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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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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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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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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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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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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不符合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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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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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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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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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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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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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者采购粮食未按规定索取、查验和保存销售方提供的检验报告,并对采购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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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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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不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安全必备的加工条件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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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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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制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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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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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实行粮食召回制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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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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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禁止作为口粮销售的粮食进行销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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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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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粮食经营者违反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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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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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粮食运输中质量安全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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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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